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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食品经营许可证办理网上申请流程

发布时间:2024-03-31 18:23:56

  1.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修正)
  2. 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什么原则
  3.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一、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修正)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修正)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7年11月1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毕井泉

2018年1月23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18〕6号),现决定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做如下修改:

一、对4部规章予以废止

(一)《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

(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

(三)《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

(四)《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申请表(试行)》

二、对4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作出修改

1. 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对产品质量继续完善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2. 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企业延续注册申请后,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向企业说明理由,并告知企业在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提出申请。”

3. 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

“(一)注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

“(二)医疗器械强制性标准已经修订,申请延续注册的医疗器械不能达到新要求的;

“(三)所使用的医疗器械没有依法注册或者备案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的。”

4. 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内,产品管理类别调整的,企业可以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转换注册或者延续注册类别。但是涉及产品关键性能指标或者结构、材质、尺寸等变化的,应当按照新产品的注册要求提交申报资料。”

(二)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局令第9号)作出修改

1.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注销其《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2.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注销其《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3.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本办法自2017年11月7日起施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局令第9号)同时废止。”

二、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什么原则

法律分析:食品生产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法律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三、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加强食品生产监管,规范食品生产许可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实施条例以及产品质量、生产许可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以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第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第二章 程序第六条 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工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要求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食品生产许可的实施机关,但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除外。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别实施许可的品种范围。第八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合理的设备布局、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培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健康档案等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原料验收、生产过程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对生产食品有其他要求的,应当符合该要求。第九条 拟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生产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拟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

(五)食品生产设备、设施清单;

(六)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和设备布局图;

(七)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

(八)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

(九)产品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企业标准的,须提供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在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第十条 许可机关对收到的申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对申请的资料和生产场所进行核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许可机关指派二至四名核查人员组成核查组并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进行,企业应予以配合。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现场核查,生产条件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准予生产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准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设立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书。

(二)经现场核查,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按现场核查不合格处理。